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後僅付款九期(聲請書誤載為「十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標的物以新臺幣六萬元,典當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義生當舖」 洪東法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證人洪東法查訪紀錄表、典當登記簿、當票、被告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伊係當人頭,幫同事 林名志 購買該車申請貸款云云,顯不足採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
被告乙○○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V8─3192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上述債權移轉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標的物抵押於他人,致追索無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檢察官楊勝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梁正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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