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陸個、注射針筒肆支、攙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案件之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該裁定並未公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始合法送達,則於保護管束期滿視同未撤銷保護管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八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右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四支、攙食器一支。而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注射針筒四支、攙食器一支可資佐證。故本件被告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護管束期間,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該裁定並未公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始合法送達,則於保護管束期滿視同未撤銷保護管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而其於本次查獲後因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裁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六個、攙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