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東往西(往國凱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太元街由南向北行至太平路口東向車道中央處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進,其左前方車頭旋撞擊劉車右側車身,致乙○○遭此撞擊彈落地面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其機車則左倒於吳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遭吳車繼續向前推行約十二‧四公尺,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係因太元街為南向單行道,乃專注於右側太元街口有無車輛駛出之狀況,詎告訴人竟騎乘機車自左側太元街口駛出,其駛出處又有視線死角,以致避剎不及而迎面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伊並無何等過失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草圖影本一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二十一幀、上開交岔路口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停止於上開太平路東向車道內,告訴人機車係橫向左倒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被告汽車正後方則遺留有長達八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東向車道中央處,其與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汽車車頭之距離為十二‧四公尺(被告汽車長度為四‧四公尺),被告汽車後方路面除遺留有其車脫落之前方號牌外,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影本、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機車當時既已穿越太平路西向車道行至東向車道中央處,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顯有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其車前方左側太平街口駛出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仍驅車前進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疑問,且被告汽車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既仍持續前進十二‧四公尺始停止,其車後方地面亦未留有任何剎車痕跡,亦堪認其當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其托言辯稱告訴人機車突自左側太元街口駛出及該處有視線死角等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左轉太平路後,始遭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係橫向左倒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被告汽車正後方則遺留有長達八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太平路與太元街交岔路口之東向車道中央處等節,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機車尾部則無任何毀損或撞擊之跡象,亦有上開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機車當時確係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向車道中央處遭被告汽車迎面側撞倒地推行,其指稱遭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一節,顯與本件客觀跡證不符,自無從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之狀況,且疏未注意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進,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並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