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茶藝館與友人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至民德路與華安街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以時速八十餘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丙○○,在其前方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甲○○因未注意,煞避不及,撞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疑似薦骨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下背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乙○○、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即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警據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查獲甲○○,並於翌日即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五十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及證人 黃詠捷孫獻忠林泰山李君基蘇建忠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因為喝很多酒,開太快,沒有注意前方有機車之事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