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一百十九號「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峰公司」)之負責人,而座落於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二五四之一及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兆峰公司所有。緣甲○○前於該二筆土地擅採砂石,而遭宜蘭縣政府施以行政處分裁罰,並命其限期回填。詎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竟為達回填土地之目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確實時間不詳),提供前揭二五四之一及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供不詳姓名人士回填廢布料、瀝青混凝土、木材、橡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會同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現場開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為兆峰公司之負責人,兆峰公司所有宜蘭縣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二五四之一、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月曾因擅採砂石,而遭宜蘭縣政府取締,並命令限期回填以恢復原狀,故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請乙○○以宜蘭技術學院新建圖書館工程基樁土及排樁土數量達約二千三百立方米回填該二筆土地上因採取砂石產生之坑洞;回填之土均為乾淨的級配,伊至九十一年初就填滿,前揭二筆土地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確實有挖出瀝青、廢布料等廢棄物,但是伊不知道廢布料等廢棄物是何人所填入、掩埋,瀝青部分是伊回填後要鋪設道路才使用,然因為怪手挖出的動作將表面的瀝青帶到下方混合在一起,才會看起來像回填的;況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現場開挖之位置與伊之前因採取砂石而回填之位置是否相符,尚有疑義;另兆峰公司前揭土地旁另有丙○○所經營之「耕盈行」砂石廠,丙○○於八十九年間亦有採取砂石並回填之情事,此次廢布料等廢棄物大部分在耕盈行與兆峰二間公司中間土地挖出,縱丙○○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不能因此即認該批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回填;又前揭二筆土地周遭並無圍籬,其上開挖之廢棄物數量,依據宜蘭縣三星鄉垃圾場之進場紀錄可知為一點五二公噸,數量非巨,亦有可能為他人任意侵入而傾倒,伊雖有管理上之疏失,但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並無處罰之必要;至瀝青混凝土部分,依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丁○○證詞可知與廢布料等廢棄物並非一同挖出,伊確係使用瀝青以鋪設道路,瀝青混凝土既屬公告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則利用廢棄之少量瀝青混合砂石供鋪設道路使用,亦屬對於瀝青之回收再利用,縱未經申請,亦屬利用行為,而非供回填之用,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不罰行為,伊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兆峰公司負責人,而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第二五四之一、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兆峰公司所有,此有臺灣省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羅第一(一七)字第0九一00一三0九三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宜蘭縣政府查獲於前揭二筆土地擅自採取土石,遭宜蘭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十五萬元,並命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需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以已依照宜蘭縣政府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原狀,並按原核定計畫作堆置土石材料使用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勘查,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現況已整平,且依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施作,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三字第0九二000六0三九號函所附之兆峰公司善挖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全卷影本一件(含回填前後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擅採砂石之地點確為本件查獲回填廢棄物之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第二五四之一、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遭宜蘭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後,應有回填此二筆土地之行為。
(三)兆峰公司前揭二筆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回填廢棄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督同宜蘭縣警察局並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勘驗,開挖出掩埋瀝青混凝土、廢布料木材及橡膠等廢棄物,另該處相鄰為丙○○所經營之「耕盈行」砂石廠使用之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第七六、二五四地號等土地亦開挖出部分廢棄物,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五十一張附於警訊卷可稽。後公訴人以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第二五四地號土地原為廢水池,係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使用,於八十六年間曾有回填行為,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移轉至證人丙○○名下,期間丙○○並未加以使用,而查獲之廢棄物係在兆峰公司與耕盈行中間所挖出,且大部分由兆峰公司土地挖出,難以證明係丙○○所回填,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證人丙○○於本院並結證略稱:八十八年以前,二五四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使用,八十八年購買後於八十九年間把廢水池打掉,本來打算恢復農業用地,但是沒有申請,被取締過一次,當時曾被罰款三十萬元,後來發現被告有在整理土地,渠曾申請鑑界二次,之後打下鐵樁,事後整理時才發現土地上有廢棄物,渠沒有看到被告傾倒廢棄物,大部分都是利用下班時間以中型帆布車載送進去倒在兩人土地中間,渠知道是製衣廠的廢布條,因為都是晚上傾倒,所以渠不知道是被告同意業者傾倒還是業者偷偷倒的,傾倒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但是確實的時間不記得,被告回填土地時,廢棄物自然跑到渠土地上,渠不知裡面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間亦有回填之情事,然瀝青混凝土及廢布料等廢棄物大部分是在兆峰公司前揭二筆土地挖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張富美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堪信本件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證人 陳漢鐘 所回填,被告辯稱該處丙○○亦有於該處回填廢棄物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憑。
(四)證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僱請回填前揭二筆土地之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渠於九十年十一月回填兆峰砂石場旁邊的坑洞,回填的土石是從宜蘭技術學院新建圖書館工程取得的基樁土及排樁土,原本與包商國記營造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約四千六百立方米之土石,但因工程進度之關係,僅載運一半,只做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實際運送數量渠不知道,但是沒有四千六百立方米那麼多,渠與被告約定一車新臺幣三百元,但是忘記載運幾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一紙存卷供憑,顯見被告僱請證人乙○○載運回填之乾淨棄土數量不明。而本院詰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張富美有關證人乙○○若回填之淨土數量達四千六百立方米時,是否足夠填平被告前所擅採土石產稱之坑洞,證人張富美結證稱:是否能夠填平伊不清楚,但是一般卡車一車是在十五至十七立方米數量,被告所稱之數量應該是差不多,只是被告回填的棄土,不知道是否為宜蘭技術學院的棄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然縱被告確曾委請證人乙○○於前揭二筆土地回填乾淨棄土,依證人乙○○所言既未載運回填達四千六百立方米之土石,則被告欲將前次擅採土石所遺留之坑洞恢復原狀,顯需回填其他土石或物品方可填平。
(五)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件回填之瀝青及廢布料之數量為何,可否自外觀判斷係何時傾倒?該局函覆略稱:「一、因當天並未進行丈量工作,故無法確認其實際數量、二、瀝青混凝土屬不會腐化之建築廢棄物,廢布料屬長期掩埋不易腐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無法由其外觀判斷係何時掩埋傾倒」,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環三字第0九二0000一二七號函一件存卷可參,顯見該處回填之廢棄物數量已無法估算。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挖出木材、磚塊、廢布料及瀝青等事業廢棄物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挖出之廢棄物運往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一點五二公噸,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鄉清字第0九二0000五八三號函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進場紀錄及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帶處理收費辦法各一件存卷供參,堪信兆峰公司前揭二筆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數量應較一點五二公噸為多,而參諸卷附照片瀝青、廢布料等廢棄物與土石均混合無法分離,且證人張富美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廢棄物是在土地淺層就挖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縱被告辯稱該處外圍並無圍籬防止他人進入,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被告土地外面並沒有為柵欄,任何人可以進出,車子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該二筆土地位置偏僻,人跡罕至,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如係他人任意侵入傾倒,應無如此數量,且應單純裸露於土地上,而非混合壓埋於地下,況被告前因擅挖砂石經宜蘭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對於產生之坑洞內回填之物應會加以注意,其對於回填土地中含有廢布條、廢瀝青混凝土等廢棄物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廢棄物係他人侵入土地任意傾倒,僅係管理上之疏失,應屬不罰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六)又按廢布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瀝青混凝土係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橡膠及瀝青混凝土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卷附廢棄物代碼基本資料二紙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件有關廢棄物正確處理情形,該局函覆略稱:「廢布料及瀝青混凝土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瀝青混凝土雖屬內政部公告可回收進行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惟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申請,該公司並無相關申請文件;廢布料部分依法應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掩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環三字第0九二0000一二七號函一件存卷可參,被告辯稱瀝青混凝土縱未申請回收再利用,亦屬利用行為,應為法所不罰云云,同難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回填擅挖土石產生坑洞之時間,提供他人在其所經營之公司土地上回填廢布料、木材、輪胎及廢瀝青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填平後鋪設瀝青以將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壓埋於土地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經營之兆峰公司所有二筆土地,供不詳姓名人士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不顧整體環境保育及清潔,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土地利用及地下水質影響甚大,嚴重危
害安全及衛生,破壞地貌且減損地利,惟其犯後已經進行部分清除工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