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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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十三號前,持刀砍傷原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受傷期間住院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㈡往來醫院車資三千七百元。
㈢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由醫師診斷需六個月以後才能工作,故請求營業損失證明單所載每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㈣精神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二
六○五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慶隆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的父親已經死亡九年多,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獨立扶養,但目前失業中,無力負擔賠償。目前被告本人因吸毒,在戒治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偵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結果,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搭乘原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三三號二樓住處樓下之際,因車資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憤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菜刀一把揮砍甲○○,使甲○○受有左肘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及橈神經受損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經查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新泰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伙食費部分,縱使原告未受此傷害,仍屬必要之支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該部分應予扣除,另證明書費用部分,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該部分亦應扣除,而已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則就此一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為可採,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二)往來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往來醫院車資合計三千七百元部分,此部分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原告就此部分共支出三千七百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由醫師診斷需六個月以後才能工作,故請求營業損失證明單所載每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合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二六○五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為證據,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其請求之依據固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