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下稱瑞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亦負責駕駛泰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龜山往樹林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而擬變換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情,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將方向盤右打,欲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同方向直行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見狀已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把手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彬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情,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將方向盤右打,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亦屬較重。本件被告平日即負責駕駛瑞泰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公司送貨,此為其所自承,是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基此社會生活之地位而駕駛車輛,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屬刑法上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文彬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影響深遠,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