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卷玖張(票號PQ000982—PQ000990號),共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土地買賣登記移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卷九張(票號PQ000982—PQ000990號),共九十萬元為擔保後,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撤銷土地買賣登記移轉事件已遭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確定,且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執行、撤銷假處分、撤銷土地買賣登記移轉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