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收受該贓車騎用,並因積欠友人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遂於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將上述機車質押予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右述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之一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始偵知上情,並經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騎用,並因積欠友人乙○○三千元,遂於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將上述機車質押予乙○○等情不諱,就將右述機車質押於乙○○處,並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二○頁反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酒店當會計,認識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伊並認「魏先生」為乾爹,因伊與「魏先生」感情良好,故「魏先生」將該車贈送予伊使用,伊並不知該機車係失竊贓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八頁),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二頁),洵認該機車係屬贓車無訛。
(二)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魏先生」住何處,亦不知如何與「魏先生」聯絡,均係「魏先生」主動與伊聯絡,且「魏先生」不告知電話、地址,與「魏先生」見面有三、四個月之久,但接觸有談話僅有一星期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既「魏先生」未將聯絡方法告知被告,且被告與「魏先生」有接觸、談話之時間僅一星期,足見被告與「魏先生」之關係相當生疏,依其與「魏先生」此一關係尚淺之交情,若上開猶有相當價值之機車係「魏先生」依正常途徑取得者,「魏先生」必會重視該車,惟「魏先生」竟將該車贈與被告使用,既未約定應否償還,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顯見「魏先生」毫不在意該車之去向。被告係一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本於對方此等頗有違常理之舉動,當已能認知該部機車之來源,非屬正當。
(三)被告另自承向「魏先生」索取機車證件查驗時,「魏先生」陳稱數日後再給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魏先生」顯非熟識,已如前述,被告係一成年人,理當對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機車必持有來源證件如行車執照,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必須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等事,知之甚稔,乃其未積極取得機車行車執照及其他機車來源資料,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此亦不免有悖常情。再被告因積欠乙○○三千元,竟將價值數倍之機車質押予乙○○,足見被告對該機車之去處亦亳不在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機車係贓車云云,亦有可疑之處。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收受該機車時,應有該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其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辯解,惟收受贓車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所圖尚屬單純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魏先生」連同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該鑰匙乙支,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從而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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