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其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丁○○、戊○○、己○○及綽號「 阿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進入庚○○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農牧地雞舍內,一同竊取庚○○所有之土雞五隻,並裝入拾獲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嗣為庚○○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及綽號「阿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土雞五隻並裝入拾獲之塑膠袋內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共有五人一起去,伊當時帶小孩在養雞場外面,不知道其他人要去抓雞,也沒有進去抓雞,其他人被養雞主人發現時,雞並沒有抓在手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戊○○及己○○於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外,並經被害人庚○○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出具之宜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參與竊取土雞一節,同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經被告己○○、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卷第十頁),堪信被告五人對於竊取土雞之行為,均於事前同謀,並有抓捕及把風之行為分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僅係在旁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被告丁○○、戊○○、己○○及丙○○與綽號「阿立」等五人共同竊取土雞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等所指共同前往竊取土雞綽號「阿立」之人,本名應係 林恆立 ,惟本院詰之證人林恆立堅詞否認參與竊盜犯行,陳稱: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在臺北辛○○所開立之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才返回宜蘭,並未與被告丁○○等共同竊取土雞等語。而本院命被告丁○○、己○○、戊○○及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後,均表示當日一同前去竊雞之「阿立」並非到案之林恆立。另證人即林恆立之雇主辛○○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林恆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確在其所開設之卡拉OK服務,其每天的工作要將招牌推進、推出,所以應該都有在店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當日與被告丁○○等人一同竊雞綽號「阿立」之人,應非到案之林恆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己○○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等所犯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等行竊所得僅為土雞五隻,價值非鉅,其情狀尚非無可憫之處,是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其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因一時貪念偶犯此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丁○○、戊○○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自備之鐵鏟破壞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二號甲○○所承租經營之「澀女郎檳榔攤」後方鐵皮,欲進入竊取音響,嗣為乙○○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鐵鏟、頭燈、電瓶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有持鐵鏟破壞檳榔攤後方之鐵皮,但並不是要行竊,係因當日凌晨施用毒品才會如此等語。本院訊之被害人甲○○證稱:被告丙○○前往檳榔攤時,該處已經沒有營業了,是在第二天上午房東的兒子告知有人來偷東西,才發覺檳榔攤後方被挖了一個大洞,但是沒有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目擊證人乙○○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睡覺,被告丙○○在現場剪鐵皮,剪了約一、二個小時,害伊睡不著覺,到了凌晨二時許,伊才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丙○○有向伊表示係睡不著覺,不是要偷東西,伊覺得他頭腦有一點問題,被告丙○○破壞鐵皮的面積,人沒有辦法進去,被告丙○○可能是因為無聊才會如此,警察到場時,也說被告丙○○沒有拿什麼東西,是無聊才會如此,伊也認為那裡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丙○○雖已持鐵鏟破壞檳榔攤外之鐵皮,然其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且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僅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單純破壞檳榔攤之鐵皮。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則顯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