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宜蘭縣○○鎮○○路○○○號旺記果菜行負責人,丙○○則係相鄰一二一之一號南成果菜行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外返回旺記果菜行時,見其店門前停放不詳車號之卡車,乃將其自小貨車暫停放於南成果菜行前,並要該卡車駕駛將該車駛離,隨後丁○○返回其自小貨車擬停放其果菜行前時,適丙○○駕駛U三─九三七一號自小貨車自外返回,見其南成果菜行前停放丁○○之自小貨車,乃出言責罵,丁○○不甘遭辱亦以言語回激,待雙方互將自小貨車停妥各自店前,丙○○再走至丁○○旁以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前超越伊自小貨車,又將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其開設之南成果菜行前等語相責,嗣因丁○○不予理會, 劉秋琴 竟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丁○○,復隨手持菜籃子砸打丁○○頭部,致丁○○因此受有左側額部及臉頰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丁○○在丙○○突動手打伊,亦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打丙○○臉部及胸部、雙手等處,造成丙○○因此受有胸前三×三公分、雙手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丙○○,不知 李女 為何受傷等等;被告丙○○則辯稱係告訴人丁○○先動手打伊胸部並以腳踢伊,伊才動手抓傷告訴人,而告訴人所以將其車子停放伊店前係要使伊無法做生意等等。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丁○○將其前揭自小貨車暫停放被告丙○○所開設之南成果菜行前而起糾紛,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而雙方因此大聲爭吵,被告丙○○並因此動手打被告丁○○,隨後並持菜籃砸打丁○○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剛好在裡面,我聽到爭吵後就剛好從店裡面走出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女方(指丙○○)在打男方(指丁○○),男方以手抵擋女方一直用手打他,那時候男方額頭在流血,並跟女方說叫他不要再打我,那時候剛好女方的女兒拿出菜籃子,女方就搶過菜籃子砸向男方::(下略)」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南澳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傷害之犯行,應屬有據,被告丙○○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其在告訴人丙○○以山地話指責並打其耳光時,即將告訴人推開,隨後便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丁○○在告訴人丙○○動手之際,並未示弱,參以告訴人丙○○動手後復取菜籃砸打被告丁○○,被告丁○○因此動手揮打告訴人丙○○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前揭傷害,亦符常情,至證人甲○○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丁○○動手打告訴人丙○○等語,惟證人甲○○係在雙方爭吵一陣子後始自南成果菜行走出,則證人甲○○既未全程目睹雙方爭吵過程,則其雖證稱未目睹被告丁○○動手打告訴人丙○○等語,尚難據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丁○○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相鄰商店販賣同類物品而因停車細故齟齬而起,及其目的、手段,雙方因互毆而各有受傷、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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