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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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109年度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偉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法益主要係侵害受刑人本身之身體健康,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