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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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號
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建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車道路段,沿途跨線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經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年1月6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5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駕車往民生路走,我前面的貨車已經偏向外面的白線,我還繼續前行,我因為怕撞到前面的貨車,所以我的左前輪才偏向雙黃線,檢舉人是騎機車,機車駕駛人不是應該行駛於右邊,為何會往中間的雙黃線走,這樣似乎有陷我於危險駕駛或逼車之嫌疑。我承認我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我承認我有點錯,但我不可能在退休前留下逼車違規之風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知不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危及公共安全,且從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駕駛行為,致對向機車駕駛必須閃躲,足認該違規行為造成他向來車之風險,已甚灼然。原告亦不爭執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且檢舉影片中總共有3輛機車,包含檢舉人之機車,都有因為原告的違規事實而有偏右行駛之情事存在。從影片內容中雖看不出來檢舉人是否有讓道,但原告延續逆向行駛之行為,應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二)原告有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李昆澤 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騎乘機車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9/23』,檢舉人在雙向二線車道之一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該路段中央係沿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區隔雙向車流。於『09:59:15』時,前方距離約一百公尺處,已可見系爭車輛橫跨分向限制線,而在兩線車道正中央尾隨行駛在一部藍色小貨車左後方,二車並向檢舉人機車方向快速駛來。於『09:59:16』即影片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此時直行駛至該路段路口,並按鳴喇叭兩聲,檢舉人前方有一台紅色機車因原告跨越雙黃線之行駛行為,靠右繼續行駛原行駛車道。。於影片時間3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00-8E』號,而其與右前方之藍色小貨車係以不到半公尺之車距尾隨,且見檢舉人機車駛來時,系爭車輛亦未嘗減速,並在半秒內與檢舉人機車交會時,兩車僅有不到15公分之極近距離,隨後即駛離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僅見系爭車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沿途跨越兩車道試圖超越前方之藍色小貨車之情事。雖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佔用部分對向車道,惟並非完全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其當時之舉動顯係為超車,而非迫使對向車道來車讓道之情形,周遭亦未因其行為而有猝不及防之倉皇情事,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原處分自應撤銷。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被告仍得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延續逆向行駛之行為,應認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同條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不同不具有同一性,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始提出,原告之行為構成「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然「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未經舉發機關舉發、亦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被告此臨訟之主張無法防禦造成突襲,已妨礙原告適時主張的權利,被告自不得將原告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但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5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