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倫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辦理牌照停用報停,嗣於同年7月2日14時51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旁路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同年2月2日重新掣開原處分,改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私有土地,並非道交條例定義之道路,惟僅後輪是否有佔用,有所爭議。而員警拖吊過程顯有違反規定,且因未使用輔助輪逕行拖吊,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漏油,於此一併提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6934號函復所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違規屬實。且道路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均屬於市區道路範圍,本件系爭車輛之後車輪已經進入「排水溝渠」範圍,系爭車輛確實屬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於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二)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設計與修築,均應符合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標準,以利公眾通行。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亦顯屬道路範圍無疑。
(三)經查:系爭車輛在本件違規前,已於109年2月11日在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件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時,顯係未懸掛車牌之狀態,此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仍主張停放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云云。然依採證相片所示,違規地點之柏油路面上,柏油路面外則有水泥溝渠相接。而系爭車輛之車頭係朝向路旁民宅之牆垣,車尾則朝向車道,車身兩側均見諸多雜草,顯非停放在柏油路面上,惟後車輪則壓在柏油路面邊之水泥溝渠上。而該處之水泥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即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係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是系爭車輛在該處停放時雖僅有車身後半部佔用道路範圍,惟未懸掛號牌車輛佔用道路停放之違規,只要有佔用事實即構成處罰要件,並不以全車均在道路範圍為必要。
(四)至原告起訴狀理由稱「該車輛因未使用輔助輪而逕行拖吊,致生車輛變速箱損壞漏油,於此一併提出」等語。本院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以訴之聲明提出,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漏油之證據,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傳訊原告亦未到庭,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本院無法行使闡明權使其明確進而審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罰則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