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5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細山 輔佐人 邱郁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嘉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18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嘉泰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9月7日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行至平交道前,已停等火車通過後,平交道柵欄舉起,原告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即前進,怎知平交道燈號在系爭車輛依照號誌行進至黃色網狀線接近鐵軌時才閃起紅燈,如在該處停車恐生危險,才快速通過。如行為人欠缺故意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均應阻卻其責任。當時原告行進方向為綠燈,而平交道號誌紅燈閃爍,發生燈號矛盾,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何以安全通過平交道?實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舉影片時間2020/08/14-18:12:30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20/08/14-18:12:32時仍進入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至原告主張燈號矛盾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1月2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0489號函可知,原告所稱之綠燈係「中華路口預告號誌」,並非該平交道路口之號誌,該預告號誌顯示是否為綠燈,並不影響原告必須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對於號誌有所誤解,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擅闖平交道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證書、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員警回覆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述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4頁),核堪採認。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錄影畫面,日期為『2020/08/14』,檢舉人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前靜止不動,於『18:12:33』即影片時間0秒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與警號啟動,遠端與近端之LED面板亦均顯示『列車接近中』。影片時間1秒時,畫面右側可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車速亦不快惟未停車。於影片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平交道。於影片時間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E-891』號。於影片時間7秒時,遮斷器開始降下,系爭車輛尚未離開平交道範圍。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後至銜接路口時為圓形綠燈,即左轉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且依原告當時之車速與所在位置,仍有充足時間可以使原告發覺平交道閃光警示燈制動及警鈴已響並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不會駛入黃色網狀線內。縱使原告主張其所在車道之號誌為綠燈(按此為原告誤認燈號所致,詳如下述),惟其尚非不能在停止線前停止以等待平交道管制措施解除或繼續往平交道以外之車道行進。此與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作後即不得擅闖之規定並無齟齬,核無原告所稱號誌矛盾或使往來車輛無所適從之情事。復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陳述書中略稱「當時等了兩個綠燈仍未通過,到第三個綠燈時,可能是因車窗緊閉沒有聽到平交道警鈴,加上乘客抱怨等很久催促趁綠燈趕快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證明原告當時顯因不耐久候而有搶快通過平交道之故意,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堪認有據。
(四)原告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所在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等語。然本院查,原告所稱「其所在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係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右轉後前方中華路口的預告燈號,不是用以指示原告所在車道能否通行的紅綠燈,此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牌近照、遠照及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之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8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平交道時,應可清楚看見該紅綠燈旁設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之大型指示標誌,不會使人產生誤會,甚為顯然。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注意者,就是該平交道本身設置之警鈴、閃光號誌,而不是該中華路預告號誌的綠燈,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明確大聲、閃光號誌亦正常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勿進入」,核與採證相片一致(見本院卷第80-81頁)。原告主張因該綠燈未與平交道號誌同步誤導其駕車,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