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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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高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高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之罪並無關聯,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本案犯罪之相關紀錄,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縱對警方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呂高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病房內,因情緒激動而失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林邵威巫東諺 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前,明知警員林邵威係依法執行勤務對其進行盤查,呂高欽以「我幹你娘」乙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正執行上開勤務之警員林邵威,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高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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