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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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何思瑩 律師被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公司同事。伊前因受被告鼓吹投資國宅,乃委託被告處理伊○○○區○○街國宅(下稱同安街國宅)之買賣交易等投資事務,並於103年4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立收據交伊收執。
詎被告事後既未將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處理同安街國宅投資事務,經伊多方催促,又避不見面,伊乃以110年3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先前因委託投資事務所交付之款項。又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追索竟不獲兌付,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所簽署其上記載收訖110萬元應用於國宅同安街案件之收據、合作投資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工商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8頁、第39頁、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 李慧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帶被告李志強及告訴人去看同安街國宅之房屋?情形為何?)同安街房子我不知道,沒有同安街這個房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103年度他字第6655號、103年度交查字第2326號、104年度偵字第8194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900號、104年度他字第7468號、104年度交查字第1967號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斟酌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當初既係因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同安街國宅,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10萬元款項,並自行出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因原告事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1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所為上開金錢給付,已因雙方間之委任契約終止以致給付目的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先前已交付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由觀諸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有擔保付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償付票款合計共330萬元,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
109年10月23日計算60日期間,至同年12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2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先前因委託投資所交付之款項110萬元,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合計共330萬元,暨均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⒈│WG0000000│李志強│103年10月14日│未載│100萬元│本票│├──┼─────┼───┼───────┼───┼──────┼──┤│⒉│WG0000000│李志強│103年10月14日│未載│230萬元│本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