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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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江振宇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第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5,472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3,820元【計算式:2萬5,472元×5%×3年=3,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82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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