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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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玲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吳炳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10
9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秀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 徐雅雯 騎車撞傷其姪女,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提袋揮打徐雅雯,致徐雅雯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青、顏面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嗣經徐雅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不小心持手提包揮到告訴人徐雅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聽到姪女出車禍受傷,和告訴人講話時情緒較為激動,才會不小心將手提包揮到告訴人,伊沒有要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當天稍早騎車出車禍時,是往左倒地受傷,伊認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雅雯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8年5月13日上
午7時35分左右在天晟醫院急診室裡,因為當天稍早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伊在急診室擦藥,後來被告就過來和伊理論,並用手提包往伊左側肩膀打過來一下,造成伊頭部、手臂受傷,傷勢如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醫院門口,伊騎機車撞到被告的家人,導致被告憤怒,被告用他的包包從伊的手臂往上打到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證人徐雅雯已明確證稱其有遭被告以手提包揮打,並致其頭部和手臂受傷等語明確,復有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堪認證人徐雅雯之證述,已有所據,而足採信。
㈡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
0000.MP4),可見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左手先揮舞,在畫面時間4秒時,手持黑色包包大力揮動,由後至前方跨步向右前方黑色上衣之人之左側身體揮擊,包包有與該人之身體接觸,並擊中該人之左側頭、肩、頸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頁),被告復自陳上開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簡上卷第111頁)。而自被告跨步向前、手持包包揮打告訴人之力道、整體情狀觀之,可見被告係主動攻擊告訴人,而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行為態樣與不慎將手提包碰觸他人之狀況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云云,難以採認。
㈢且徵諸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前
額瘀青、顏面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勢,其傷勢部位與遭被告持手提包擊中之部位相符。另衡酌被告當時所持之手提包,係皮革材質,大小約為底部長28公分、寬10公分、高度(不含提把)為19公分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3頁、第77至81頁),堪認被告之手提包於裝載物品後,乃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若持之以揮擊他人,自有使他人受傷之虞。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屬「瘀青」、「瘀傷」,與遭鈍物揮擊後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吻合,則被告辯稱其行為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應無所據。
㈣被告雖再辯稱本案案發當日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姪女
發生車禍之際,告訴人係往左倒地受傷,與告訴人前述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一致,無法排除其前述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語。然告訴人於發生上開車禍後,隨即於同日(即108年5月13日)上午7時27分許前往天晟醫院就醫,經檢視其傷勢為「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11月6日天晟法字第10911106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89至94頁),堪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係集中在「右側腿部」,且於急診當時,其「左側」頭部、臉部及手臂處,均未受傷,益見告訴人證稱其所受「頭部外傷併前額瘀青、顏面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勢,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係屬有據。況告訴人於急診治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就上開車禍事故製作筆錄時,仍陳稱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腳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卷第6至7頁反面),而未提及「右腳」以外之身體部位有何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輔佐人雖聲請現場模擬確認如被告之手提包如有碰到告訴人之肩膀,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見簡上卷第117頁),然此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認輔佐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其姪女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之行為及處理態度不滿,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素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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