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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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王普生 相對人 文蜀萍
王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32751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間既尚有爭訟,若未予停止執行,就聲請人於健保署之業務所得予以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在案,亦求償無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懇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僅泛言空稱若不予以停止執行,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檢附證據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是本院難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即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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