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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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朱俊豪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黃雅琪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左側有朱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朱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朱俊豪就醫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壢交簡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5至66頁),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輛基本資料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5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琪考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則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卻未停等於停止線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者,足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尚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為肇事人。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並未到案說明,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拘提亦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壢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送達通知書)、大園分局109年2月26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4038號函暨檢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37頁、第67頁、第73頁、第79至87頁,偵緝卷第37頁、第61頁),被告肇事後距緝獲到案已有數月,期間毫未關心本案,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與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撕裂傷0.5公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犯行,且最終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聲請人朱俊豪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黃雅琪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02
室上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1號就本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9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庭(一)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黃柏嘉書記官陳今巾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朱俊豪相對人黃雅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一期為109年11月15日,最後1期給付貳仟元)。
(2)相對人如未以上開方式履行,如有遲誤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相對人履行上開支付條件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聲請人朱俊豪相對人黃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今巾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