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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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750毫升貳瓶、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兩度於商店內竊取店內之高粱酒,造成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再犯相同之罪,所為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賈懿莉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門高粱酒750毫升2瓶、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又前開高粱酒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張育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92巷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8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登記於 陳筱蓁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店(下稱環北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賈懿莉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上址環北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賈懿莉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2瓶(總價值1,0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賈懿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指述、證人陳筱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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