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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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被告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志誠 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22號被告 李易鴻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涉犯強盜、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柯麗花 租屋處,因故與謝志誠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志誠,致謝志誠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挫傷、左側性上臂挫傷、後胸壁及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誠、證人即在場之 李思寧 (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乙節,惟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伸縮棒朝伊頭部攻擊,並說「打給你死」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柯麗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亦未聽到被告說「打給你死」等語,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打給你死」乙節,堪認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觀諸告訴人傷勢並非集中於頭部,且多為挫傷及擦傷,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1月9日桃醫急字第1091915285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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