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收取每月
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9月尚積欠原告119,
687元(含消費款118,147元、已到期之利息540元及違約金
1,000元)及其中118,147元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
份為證,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
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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