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七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謝國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1時許,由另一
訴外人 謝一志 駕駛行經國道北上34公里700公尺處時,遭被告
駕駛HG-1609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撞損上述承保車輛
,該交通事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
隊處理在案。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謝國雄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48,381元(其中工資11,200元,材料22,901元,塗裝
14,28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謝一志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公里700公尺
處時,適其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亦行經該處,見其前方由訴外人 盧家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惟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盧家德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並將訴外人盧家德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向前
推撞而撞及訴外人謝一志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後飾板、後
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正、左後校
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受有多處之損壞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97年10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6573號函暨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訴外人 謝志一 及訴外人
盧家德等人於警訊中亦分別就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
失,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謝國雄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
後飾板、後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
正、左後校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等物損壞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
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
遭被告撞及前車再推撞,致該車之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
後飾板、後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
正、左後校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等物損壞,嗣其修
復共支出48,381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
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於88年6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
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
22,901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
之9後,僅得請求殘值為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2
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90元及塗裝14,280元,共計27,7
70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按因本件為小額
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