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79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就坐落
台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八)之
土地與台北縣○○鎮○○○段22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間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特別條款第24條規定遲延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得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乙○○除付至95年1月10日止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
原告本金合計407,54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所述均
有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570號債
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
⑵嗣後,經原告查閱被告乙○○之財產,始發現原為被告乙○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88、台北縣○○鎮○○○段2224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及建築物,竟於94年9月9日,即被告乙○○因
前開借款日後3天以登記原因:買賣之理由移轉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然被告乙○○於9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後
,旋即於94年9月7日與被告丁○○登記離婚,尤有進者,94
年9月9日更以買賣理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著
實令人懷疑。況該不動產於9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設定之5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或移轉於
買受人即被告丁○○。茲查被告乙○○之消費金融個人徵信
報告書顯示,被告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貸
之長期擔保放款尚餘約387萬元,且至97年9月30日原告查調
被告乙○○之消賈金融個人徵信報告書時,仍持續依約繳納
房貸中不曾遲延繳款。
⑶被告乙○○於94年9月6目向原告申請貸款後旋於94年9月7日
登記離婚,並於94年9月9日以買賣為理由於94年9月16日移
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丁○○所有。被告乙○○向原告
甲請之信用貸款僅繳款4期後即未再繳納本息,顯見被告2人
係為逃避原告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顯
然係為脫產,希冀逃避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屬無效。而原告為乙○○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
242條,第113條及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主張本件不勤產
買賣及移轉本件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
被告二人間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
有。
⑷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前揭不動產仍有其價值
,為避免其遭債權入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
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確未減少其債務,顯然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丁○○顯然對於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得
提起備位訴訟依民法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雛登記。按民
法87條第1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13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42條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
⑸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
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
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
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之事實負證之責」、「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
19年度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告如確認被告乙○
○、丁○○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前開不動
產即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即得就被告乙○○
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債權獲得清償,是以原告有法
律上之確認利益,爰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提起確認被告乙○
○、丁○○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乙○○與丁○○間於94年9月9日就坐落台北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台北縣○○鎮
○○○段22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
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被告乙○○所有。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570號債權憑
證、乙○○96年10月5日戶籍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乙件
、乙○○消費金融個人徵信報告書、乙○○財產清單、本件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與丁○○間於94年9月9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台北縣○○鎮○○○段
22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被
告間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回復登記被告乙○
○所有」一節,按本件原告已請求塗銷被告間就本判決第一
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得勝訴之判決,而該登記次序在後
者經塗銷後,自然須回復為前一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
之狀態,無待判決之表示,故該部分之請求係屬贅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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