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補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亞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補字第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日期轉換■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
■中文
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
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並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300,000元│93.08.11│94.05.12│
└──┴─────────┴────┴────┘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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