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
定,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
97年12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
656元,待收利息1,700元,合計共144,356元。依上開契約
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因此,原告自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聲
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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