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四之二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路○○○巷2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一年,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租期屆滿後,被
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
,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8年1月2日起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現在找不到房
屋,無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房屋
,妨害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損害,亦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