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2
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9,171元(含消費款167,623
元、已到期之利息11,54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