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料被告於債權讓
與後,自自94年1月22日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35,438元(其中本金329,449元、
未收利息4,589元、帳務管理費1,400元),及本金329,449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
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