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7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
本金415,977元、已計未收利息7,280元(合計為423,257元
),及其中415,977元部分,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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