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涂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3月14日,並交付支票
1紙作為擔保,再由被告於其上背書。詎料,被告屆期未清
償借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
出支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約定清償期日即104年3月14日起算遲延利
息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係於104年3月14日屆滿
時,即104年3月15日起方負遲延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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