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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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
至108年4月23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8.58%
),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今尚
有208,48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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