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俞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諸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6,680元,利息81,428元,合計238,108元,而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
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
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再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宜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於104年8
月4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3,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