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許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請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26元,
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尖端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端公司)訂購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992元
,並約定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24
期付款,每期3,333元,且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由
原告一次付款予尖端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僅
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
約定書、還款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美婷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