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宗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俞三棋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俞三棋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俞三棋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俞三棋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若未繳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至96年5月24日俞三棋尚欠新臺幣(下同)
353,405元未清償,而俞三棋業於103年4月4日死亡,被
告經選任為俞三棋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
三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
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