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郭柔岑 (原名: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延滯利率
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441,802元
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6年3月3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灣新生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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