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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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方建閔
       徐筱涵
       黃于珍
被   告  郭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文姍 所有由訴外人 邵廣達 駕駛之00
00-T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中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金龍汽車修配廠估修,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29,44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子是直行,訴外人邵廣達駕駛系爭車輛從右
手邊要切進來沒有打方向燈,誰知道他要換車道,是對方跨
線走,伊不可能賠對方。且系爭車輛本來就是壞的,伊當初
有申請鑑定,影片放出來只是旁邊有擦撞,跟後面沒有關係
,修後面的部分跟伊沒有關係。伊有過失,雙方都有錯,覆
議結果無意見,但伊懷疑對方車子是故意發生事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行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本件
車禍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均認:「一、
郭協達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
事主因。二、 邵廣華 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39379號函在卷可參
,原告及被告亦表明就覆議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
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9,440元,業已提
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44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只是旁邊有擦撞,跟後面沒有
關係,不是撞到後面,只是後面擦撞而已,修後面的部分跟
伊沒有關係。伊懷疑對方車子是故意發生事故云云,然系爭
車輛係自左後方車尾遭被告撞擊,此有訴外人邵廣華於事故
發生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核與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蓋鈑金、後圍板鈑金、後保險桿拆裝、
後保險桿內鐵拆裝等項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上開修繕項目
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
修復如估價單所示項目,費用為29,440元,應堪採信。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邵廣華與有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20,608元(計算式:29,440元×70%=20,608元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車禍覆議
費用2,000元=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即4,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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