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席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陳永祥 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就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原告已依約完成刊登系爭廣告,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96,217元之廣告費用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