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黃中
訴訟代理人  林子語
被   告  翁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
業街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鼎
旺企業社維修,支付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合
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2月8日協商時,說修車是0,000元,後於106年3
月7日協商時,原告說修車是0,000元,這代表原告誠信是有
問題。且依被告所提照片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開遊覽車,當
時車速時速約55公里以上(車速限速為時速40公里)絕不是原
告所說以時速10公里撞到伊。再者,遊覽車都必需有行車記
錄器,何以原告不敢提供,只因原告提供行車記錄器,就知
道系爭車輛實為超速行駛。且原告靠行今聯遊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今聯公司)違反公路法之規定,今聯公司與原
告應為僱傭關係,本件應由今聯公司提告,被告並懷疑派車
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估價單、派車單、行程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
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記載:「一、翁仁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
中言駕駛遊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翁仁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 黃中言 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3月15日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審酌
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是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000元,
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靠行今聯公司
違反公路法之規定,今聯公司與原告應為僱傭關係,本件應
由今聯公司提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今聯公
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然依原告提出與
今聯公司之靠行合約書及本院於106年12月7日電詢訴外人今
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昌衡 ,據其表示:「遊覽車都是黃中言
先生百分之百出資買的,只是因為法令的規定靠行在公司名
下,黃先生本人是車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堪認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復如估價單所示項目、費用為9,
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營業損失68,50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等語,業已
提出派車單、行程團表及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雖被告辯
稱:派車可以造假,懷疑派車單之真正云云;惟依訴外人寶
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今聯公司所簽訂之遊覽車租
賃契約書所載:105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共計7天54小時
,租賃車輛1輛、車號為000-000即系爭車輛,有該遊覽車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提之派車單期間相符,足
認原告原應於上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帶團旅遊,且依前開派
車單所載原告原可因而獲得68,500元之報酬,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
應堪採信。此外,被告辯稱派車單不實等有利於己之抗辯,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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