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陳國政
被 告 李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楊小青 所有牌照號碼ANA-63
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105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由訴外人 楊富強 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C-
1272號自用小客車,因靠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
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修復,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920元(含工資576元、烤漆7,34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依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初判本案事故
中被保險人與被告之肇事比例,因系爭車輛涉違停之情事
,故就系爭車輛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故原告
僅請求修理費用5,544元(計算式:7,920×7/10=5,544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保車未受有損害。該照片中未包
含其所拍攝車輛之車牌,僅能得知該車輛為外型相同或相
似之車型,無從確認是否即為保車ANA-6338號車。
2、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中敘述「當時有向其(保車車主)表示
有認識車行可以恢復原狀」等語,顯示保車確實有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才有恢復原狀之需要。
3、經原告閱回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保
車駕駛楊富強於警詢時表示車損為左前保桿,同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有拍攝保車左前保桿處之照片紀
錄,並說明:B車車損(左下保桿)。顯見保車之左前保
桿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受損情形,與被告之答辯聲明不符
。
4、另就修復金額部分,原告就維修項目及金額皆有進行審核
,若被告認為有修復金額過高等情,應提出證據說明合理
之修復金額為何?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警察到場筆錄時有告之路邊斜停車時有留意照後鏡
並未造成他車損害的情形。同時被告在現場亦有拍照留底
。但是原告代理的車主因為是出借車輛給當時之駕駛人楊
富強其卻堅稱車輛前擋板約l×3(公分)擦痕必須由被告處
置。被告當時考量是否因為路邊斜停造成問題或心理不悅
願意協助處理,當時有向其表示有認識車行可以恢復原狀
。請他和原車主聯絡好時間由被告處理。但是駕駛人楊富
強一直未聯絡被告,故被告不知需要處理或配合。因為車
主決定自行處理前亦未先告之被告報價,在事發後6個月
後才提出維修費用以高於市場行情3倍要求被告負擔全額
致被告無法接受。因為原告目前所提事故照片證據與事實
不符,故被告並無造成原告所提侵權損害之情形。
(二)被告否認要負百分之70責任,請求送鑑定,鑑定費用願意
先墊付。
(三)依據106年9月6號第1次辯論庭決議先委由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業經其開會後發函(發文字號
:新北裁鑑字第1063859447號)之說明第二項第(四)小
項之分析意見內容:『兩車肇事情形不明,無明顯車損比
對故無法據以鑑定』此鑑定函內容說明:(1)無法証明被
告肇事(2)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付新北地方法院再轉付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檔案照片有表示無明顯車損。原告主張
的車損或分擔責任之訴無理由。
(四)爭執事件發生在105年1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車損估價單是
在105年5月5日在1月24日之後的車損原告要求主張無理由
。
(五)原告估價單的照片車損情形未出現在105年1月24日海山交
通分隊所拍的檔案照片上。原告宣稱的車損或責任分擔之
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靠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右
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為釐清
肇事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
。惟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兩車肇事情形不明,且
無明顯車損可供比對,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9447
號函附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因靠右行駛時疏於
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過
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