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罰人   黃定宇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偉玲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定宇易以拘留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黃定宇、邱偉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黃定宇、邱偉玲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定宇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673457600號處分書處罰鍰1,500元,並告
確定,惟黃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7、10頁)。從而,本件對黃定宇聲請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因黃定宇應繳罰鍰之總額為1,5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至邱偉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同日以
同一處分書處罰鍰1,500元,並告確定,惟邱偉玲已於106
年12月27日完納罰鍰,聲請人並於同日函知本院上情,此有
函文可佐,是邱偉玲業無易以居留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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