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太裕 、黃**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太裕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未
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
黃太裕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黃太裕之被繼承人 黃錦進 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6862
建號,建物門牌為鼎中路711巷39弄4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
黃太裕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
為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故請求相對人黃**應就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被繼
承人黃錦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太裕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
,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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