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賴韋帆
相 對 人  吳柏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3346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3346號駁回其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後,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應發函要求伊提供相對人戶籍資料
,方便伊依管轄進行訴訟,但司法事務官逕依戶籍調查結果
駁回伊聲請,致伊受損程序費用及相關權益,爰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戶
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足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另異議人所具書狀
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院應發函命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云云
,於法無據,故其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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