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原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鄧麗君 紀念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
8月10日變更為周繼昌,並由周繼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路○○○號建物之3樓室
內及戶外景觀區共280坪(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
月給付原告25萬元。嗣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
更後,均未提出異議且仍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足認原告上開
訴之撤回及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即鄧麗
君紀念文物館)」,而於本院104年8月25日收狀之民事更
正狀表示更正被告名稱為「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僅
係去除對被告名稱之說明,不涉及被告之變更或追加,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 晶喜城 設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
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萬元。因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尚未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故約定暫以被告設店櫃名「鄧麗君紀念文物
館」作為承租人即乙方名稱,於103年6月9日被告辦理公
司登記完成後再行換約,除乙方名稱變更為被告外,其他條
件不變。
㈡嗣後因被告業績不佳,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 莊理暉 同意被告
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暫時將每月租金降為15萬元,
並自104年1月起回復每月租金為25萬元。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鄧長安持有之系爭契約紙本(下稱系爭契約書A)雖有
莊理暉親筆書寫「自2014.10.1日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
00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等文字,惟合約
上並無莊理暉或原告之落款,可見莊理暉並未同意上開文字
內容,也不同意於103年12月之後仍維持調降每月租金為15
萬元。
㈢被告於104年2月3日出具「退櫃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與原告,表示願於同年2月28日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並完成
搬遷。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完成搬遷,至於同年5月底方
搬離並返還系爭建物。在被告於同年5月底返還系爭建物時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110,896元。
㈣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有積欠104年1、2月租金及同年2月
水電費之情事,以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建物。
因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違約金。
㈤被告雖曾繳交50萬元設店保證金(下稱保證金)與原告,惟
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提前撤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沒收保證金。雖系爭契約書A於第14條旁有「經雙
方同意,提前三個月則不再此限」之文字,惟上開文字為鄧
長安自書,兩造並未有如上開文字所示之約定。且縱然有如
上文字之約定,鄧長安於104年2月3日簽署同意書,並約
定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搬遷,並未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
退櫃,仍不符上開不沒收保證金之例外規定。又保證金係用
以擔保被告履行合約,非作為預繳之租金使用,被告欠租並
無權以保證金作為抵償。
㈥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鄧麗君紀念文物館應具有不同人格,且依系爭契約所
示立契約書人乙方為鄧麗君文物館,簽立系爭契約之時為10
3年5月20日,當時被告尚未設立,因此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
承租人。
㈡鄧長安有要求原告調降租金,而莊理暉於103年10月同意之
後每月租金均調降為15萬元,並答應待被告業績提升後再回
復到每月25萬元。系爭契約書A上莊理暉親筆寫到「自2014
.10.1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
再行恢復原租金」等文字,且沒有寫調降租金之期間僅為3
個月。且莊理暉嗣後交給鄧長安之廠商租金明細有記載「自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同意暫時調整月租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亦沒有寫恢復月租金為25萬元之日期。若要原告要恢復
月租金為25萬元,原告應該要來告知被告,但是原告都沒有
來講。原告104年1月份給付被告15萬元租金並無短交。
㈢提前解除系爭契約是證人即原告之經理 張秝蓁 主動提出。張
秝蓁於104年1月下旬來找鄧長安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前解除
系爭契約,當時鄧長安覺得可以。到104年2月間張秝蓁拿
同意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要填此單。
㈣被告因104年5月要舉辦鄧麗君逝世20週年紀念,因人力不
足於同年5月底方搬離系爭建物。而同年2月份之租金及同
年3、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被告有向原告表示
從50萬元押金中扣除。而同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萬元,自上開押租金扣除5萬後,不足10萬元部分及被告所
積欠之水電費,被告已備妥金錢要給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受
領。
㈤被告以上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
提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5萬元。被告
已繳交5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
㈡莊理暉同意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
15萬元。系爭契約書A上有莊理暉親筆書寫「自2014.10.1
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元整,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
復原租金」之文字。被告於104年1月僅給付原告15萬元租
金。
㈢被告並未於同意書所載應搬遷日期即104年2月28日前搬遷
,於同年5月底方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建物
於同年2月之水電費6,432元、3月之水電費4,464元。
㈣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鄧麗君紀念文物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及系爭契約書A各1
份,以及系爭建物搬遷完畢照片7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30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104年1月起月租金回復為25萬元;被告於同年5月底返還
系爭建物時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110,896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因被告提早
於104年2月28日撤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可沒
收被告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上開保證金不得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或違約金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㈡兩造自104年1月起就系爭建物租金之約定為15
萬元或25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水電費用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為多少?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㈣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50萬元保證金?若否,被告得否
以50萬元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
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1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本約乙方先
以鄧麗君紀念文物館簽訂,待乙方新公司設立程序辦理完成
後,雙方再以同樣契約內容換約,除乙方公司名稱變更外其
餘條件不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僅
因締約時被告設立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暫以「鄧麗君紀念文
物館」作為系爭契約乙方之名義人而已。此觀諸系爭契約立
契約書人處之乙方除記載「鄧麗君紀念文物館」外,尚有被
告法定代理人鄧長安之親筆簽名及私章,並有被告之公司印
章,益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⒉又系爭契約雖有「換約」之約定,惟「換約」係以相同契約
內容之新約替代舊約,僅變更系爭契約之乙方公司名稱,足
見所謂「換約」僅係形式上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正,並不
改變締約對象。因此,縱然兩造嗣後未換約,仍不影響系爭
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又雖系爭契約締結時被告尚未
完成設立登記程序,惟系爭契約已載明待被告設立程序辦理
完成後變更系爭契約之形式當事人為兩造後繼續履行合約,
故兩造已經有預見被告不能締約之情形除去後系爭契約於兩
造之間繼續存續,難認因系爭契約締結時被告尚未取得法人
格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效。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承租人
為「鄧麗君文物紀念館」而非被告等語,應有所誤會,難認
有理由。
㈡兩造自104年1月起就系爭契約之月租金應為15萬元,被告
自104年1月起至5月止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已就自10
3年10月起有調降系爭契約月租為15萬元之事實舉證,則若
原告若張上開租金調降有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限制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書A上有莊理暉親
筆書寫「自2014.10.1起階段性租金暫調為150,000元整,
待營業額提升後再行恢復原租金」之文字等節(見本院卷第
30頁),除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外,並與莊理暉證述:鄧長安
於103年10月初有找伊談,希望可以調降租金為15萬元;系
爭契約書A上調降租金之文字是伊寫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
莊理暉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自103年10月起調降系爭契約月
租為15萬元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亦與莊理暉嗣後交付鄧長安
之廠商租金明細表上記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同意暫
時調整月租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文字一致(見本院卷第51
頁),原告同意被告自103年10月起調降月租為15萬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而莊理暉雖證稱:雙方就降租的期限沒有辦法達成結論;當
下伊希望把談的內容寫下來,所以伊寫在鄧長安持有之系爭
契約紙本上,因為伊沒同意鄧長安提出之意見,所以伊也沒
有在上面簽名;伊同意的降租期限是到103年12月底,但是
這個沒有辦法寫在合約書上面,伊有口頭告知;因為伊轉讓
原告公司股份與他人之事已經在洽談中,預估會交給下一個
人處理,伊沒有辦法替下一個人決定,所以沒寫在合約上等
言(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查莊理暉在系爭契約書A上
為降租記載之目的,若僅係把與鄧長安洽談之內容寫下來,
而可供記載之工具甚多,為何特別由莊理暉親筆將降租之約
定記載於鄧長安持有,且蓋有兩造印章之系爭契約A上?且
若莊理暉係單純紀錄其與鄧長安洽談內容,為何未同時記載
降租期間為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等節。顯見並非如莊理暉
上開證述僅單純為紀錄之目的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契約書A
上。且因莊理暉不於系爭契約書A記載降租期限之結果,將
造成接任莊理暉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受有調降租金之條款無期
限之拘束,反而記載降租期間為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方能
保障接任莊理暉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不再受降租約
定之拘束,足見莊理暉前開證述其係因為其準備轉讓原告公
司股份與他人,不宜替接任原告負責人之人決定降租期間,
所以未於系爭契約書A上記載降租期限等語,有自相矛盾之
處。況縱如莊理暉上開證述,因降租期間不適合記載於系爭
契約書A上所以不為記載,為何嗣後莊理暉交付與鄧長安並
蓋有原告及莊理暉印章之廠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亦
未記載降租期間為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51頁)?益見莊理暉前開證述矛盾之處。綜上,雖莊理暉
到庭證述其同意的降租期限僅到103年12月底,且有口頭告
知鄧長安等節,惟無其他證據可佐莊理暉所證為真,且莊理
暉之證述尚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尚難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雖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契約調降月租
金為15萬之期間僅為103年之10月到同年12月等語。惟本院
尚難以莊理暉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上所述。原告
未能就系爭契約調降月租期間僅為103年之10月到同年12月
等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就原告之主張為有利認定
。應以系爭契約書A及上開廠商明細表上所示文字為準,認
為莊理暉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自103年10月起調降系爭契約之
月租金為15萬元,且未有調降期間僅自103年10月至同年12
月之限制。因此,被告104年1繳交租金15萬元與原告並未
有短付之情況,且被告於同年2月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5萬元
,同年3月至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萬元,共60萬
元。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之違約金:
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違約金賠償責
任:
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條款,被
告應賠償原告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租金。足見若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期繳交每月租金之規定,即應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僅繳交租金15萬元,尚積欠10萬元租
金未繳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應繳交之租金數額僅為
15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有短繳104年1月份租金之
情形,難認被告於104年1月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
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違約金責任。
⑵次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
屋租金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若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
以超過部份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保證系爭契約條款確實遵守及履行
,被告應向原告繳納設店保證金至少50萬元,若系爭契約期
滿而不續約者,待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且無積欠任何租
金及其他違約之情事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正本無息領回。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足見被告交付原告50萬元保證金之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遵守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作為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時就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擔保,性質上即為土地法
第99條規定之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其擔保金額超過2個
月租金即30萬元部分,被告自得用以抵付房租。查被告已繳
交5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而被告自
得以保證金中超過2個月租金30萬元之20萬元部分扣抵104
年2月份之15萬元租金,難認被告就104年2月份之租金有
欠繳之情況,就此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被告負違約責任。而原告主張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被告履行
合約,非作為預繳之租金使用,被告欠租並無權以保證金作
為抵償等語,與前揭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不符,有所誤會。
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負45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
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日,應即清
償各項債務(包括租金、水電等各項費用),並交還系爭建
物,否則原告除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並自契約終止日第3
日起,照原告應得租金6倍計算由被告支付違約金。足見於
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建物,若被告未履行
上開義務,則應按原告本應獲得之租金給付6倍賠償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28日終止,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於104年2月28日前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而被告於104年5月底方返還系爭建物
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致原告本應獲得之3至5月租金共45萬元,
因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同年5月底而無法獲得,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按原告應得租金之6
倍共270萬元之違約金。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及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原
告應得租金之6倍計算違約金,顯高於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造成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足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並非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後,尚能向被告請求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院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負擔上開違約金後尚需
給付自104年3月至5月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共45
萬、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返還系爭建物可能損失將系爭建物
以更高價格出租他人之機會、上開違約金條款係為確保屢約
之懲罰性質,以及張秝蓁證述原告並未於104年2月28日
之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
,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45萬
元即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50萬元等語,尚嫌過高
。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且被告得以保
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570,896元: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系爭契
約第14條「提前終止契約」之解釋,即應探求兩造間締約之
真意而為解釋,方屬正辦。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若
於設店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退還被告所繳存之保證
金。而系爭契約第14條所謂「提前終止契約」,應係指在原
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契約,導致
原告於找尋新承租人之期間內,有系爭建物閒置無法收取租
金之損失,而以被告預先繳納之保證金賠償因被告單方終止
契約所生之上開損害。若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因原告就系
爭契約終止之時間有所預見並與被告有所合意,而能預先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尋覓新承租人,不生於尋找新承租人期間因
系爭建物閒置未能收取租金損失。查張秝蓁證稱:於今年1
月有至被告公司找鄧長安,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要繼續承租系
爭建物,當時是原告主動詢問,被告還未提出要撤櫃;104
年1月時伊與鄧長安談好後,於同年2月3日伊請鄧長安簽
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證係原告主動向被
告詢問是否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片面
終止契約之情況不同,無系爭契約第14條沒收保證金約定之
適用。且原告提供之同意書內容已經繕打完畢,鄧長安僅於
同意書上簽名並押簽約日期,有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間已經有所
預見,且就終止租約之時間與被告有所合意,而能預先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尋覓新承租人,不生尋找新承租人期間因系爭
建物閒置未能收受租金損失,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沒收
保證金賠償原告損害之餘地。綜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沒收設店保證金。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之情事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充抵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保證
本契約條款確實遵守及履行,被告應向原告繳納設店保證金
至少同等兩個月租金即50萬元整,若契約期滿而不另續約者
,待被告遷出並交還店位且未積欠任何租金及其他違約之情
事時,憑原繳款時之收據正本無息領回。足見保證金之目的
在於擔保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租金債務及其他因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務,保證金之性質即與押租金無異,自得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扣抵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綜上,被告自104
年1月起共積欠原告之2月份租金15萬元、3月至5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上開違約金45萬元、2月水電費
用6,432元以及3月水電費4,464元,共1,060,896元。扣
除原告已經交付之5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0,
8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為適
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底返還系爭建物時尚積欠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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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明細│金額(元)│
├───────────┼──────────────┤
│104年1月份租金│100,000(註:被告於1月僅給│
││付原告15萬元租金,尚短付原告│
││10萬元租金)│
├───────────┼──────────────┤
│104年2月份租金│250,000│
├───────────┼──────────────┤
│104年3月至5月相當於│750,000│
│租金之不當得利││
├───────────┼──────────────┤
│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份│6,432│
│之水電費││
├───────────┼──────────────┤
│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份│4,464│
│之水電費││
├───────────┼──────────────┤
│總計│1,110,89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