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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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德財
被 告 石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
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
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伊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系爭土地面積14
9平方公尺作為墳墓,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顯
為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於拍定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仍加以
買受,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故伊之墳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遷移墳
墓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遷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石阿宗 墳墓,依
前開說明,應以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參以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上墳墓現況相片1張,該墳墓墓碑上記載:「顯考
阿宗石 公墓;民國六十二年;五大房子孫」等字句,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詢以:「這墳墓是誰的?」,被告明確陳稱:墳
墓所葬者石阿宗為伊祖父,伊祖父有5個兒子,有2個兒子
沒有結婚就過世,伊之父親是最小的兒子,另外兩個伯父有
結婚生子;伊有1個弟弟、1個姐姐、2個妹妹。大伯父有
4個小孩,二伯父有5個小孩;大伯及二伯都已經不在了等
語(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分別調
取石阿宗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石傳圓 之79
年除戶戶籍資料及全戶動態記事,互核對照後足知墳墓所葬
者確為石阿宗,而石阿宗之繼承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應有石
林查某、 石文男 、 石憲敏 、 石世義 、 石世榮 、 石阿珠 、石天
成、 吳錦碧 、 石麗君 、 石炎興 、 石麗卿 、 石娟瑛 等人為石阿
宗之其他繼承人。準此,原告即應以上開墳墓被葬者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迄
今尚未查明石阿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
名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見解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