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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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德財
被   告 石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
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
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伊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系爭土地面積14
9平方公尺作為墳墓,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顯
為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於拍定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仍加以
買受,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故伊之墳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遷移墳
墓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遷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石阿宗 墳墓,依
前開說明,應以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參以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上墳墓現況相片1張,該墳墓墓碑上記載:「顯考
阿宗石 公墓;民國六十二年;五大房子孫」等字句,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詢以:「這墳墓是誰的?」,被告明確陳稱:墳
墓所葬者石阿宗為伊祖父,伊祖父有5個兒子,有2個兒子
沒有結婚就過世,伊之父親是最小的兒子,另外兩個伯父有
結婚生子;伊有1個弟弟、1個姐姐、2個妹妹。大伯父有
4個小孩,二伯父有5個小孩;大伯及二伯都已經不在了等
語(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分別調
取石阿宗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石傳圓 之79
年除戶戶籍資料及全戶動態記事,互核對照後足知墳墓所葬
者確為石阿宗,而石阿宗之繼承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應有石
林查某、 石文男石憲敏石世義石世榮石阿珠 、石天
成、 吳錦碧石麗君石炎興石麗卿石娟瑛 等人為石阿
宗之其他繼承人。準此,原告即應以上開墳墓被葬者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迄
今尚未查明石阿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
名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見解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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