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楊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曼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
   應具狀:
  ⒈查報被告黃曼寧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
   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居所)、及受理兩造交通事故
   之警察機關。
  ⒉陳報本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確定)
   ,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及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
  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
   、汽車修復之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
   影本。
  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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