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葉懿慧
被   告  李美蓁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30928元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美蓁即李美霞於8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
(二)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共計消費簽帳
30928元整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4元整,及其中30928元整,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當時申請信用卡時只欠三萬元,原告其餘請求都是利
息部分。被告每個月只能清償二千元,無其他資產。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到庭
主張積欠本金僅三萬餘元,其餘皆為利息,每月僅能清償二
千元等語,然其所辯非得拒絕清償欠款之理由,核被告未為
其他有利於己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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