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彥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具狀稱:「該段
日期要應專技考試,因擔憂影響情緒。」為由,聲請變更期
日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
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
審判長裁定之。」,而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
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
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民
事判例意旨)。是被告固於上揭時間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如必須於104年10月2日參加專
技考試之准考證影本等),被告此項聲請尚難認具有重大及
正當之理由,不應准許。況本院復於104年10月1日以電話通
知被告原訂庭期不變,請準時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
情,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準時到庭,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之前手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澳盛銀行核發後,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得收取不等之違
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0年4月18日止,共積欠簽
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71892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澳盛銀行於104年4月18日將上
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公
告節本等影本各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
說明,且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
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
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3665元,其中本金1718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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